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办法里对于店铺实名制、消费者七日内退货、禁止刷评价,以虚构交易提升商业信誉等都做了具体的规范。看上去,每一条都关乎商家经营。那在这部管理办法中,有到底有哪些值得商家注意的地方呢?接下来就看看专业法律人士的解读吧。
文/天下网商ORIC成员 张延来
今年的3月1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会有一部电商新规正式实施,就是最近工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
考虑到办法的制定者工商总局是网络经济领域监管职能最宽泛的部门,加之这又是一部专门针对网络交易制定的规范(从办法的名字也看得出来),所以网商朋友们还是要给予充分的重视。
当然,读条文是件辛苦的事情,笔者在此帮助大家做个梳理,并对其中的要点给出提示和建议。
一、关于注册登记
天网小贴士:自然人网商实名制,其他网商注册登记
由于工商注册登记直接关系到纳税的问题,所以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一直受网商关注。根据办法第七条,网络交易从业者,如果是自然人,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且向平台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实名制),但并不强制工商登记(办法规定“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而对于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则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二、关于电子凭证
天网小贴士:电子形式的发票等凭证今后将应用,并成为纠纷凭证
办法规定,消费者同意的前提下,网商可以电子形式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包括电子发票,这些电子凭证可以作为消费者投诉的依据。这一规定符合电商无纸化的趋势,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经营成本,但同时也意味着网商今后出具类似电子凭证要更加谨慎,因为这些凭证也构成了法律上有效的约束和证据。
三、关于“七天无理由退货”
天网小贴士:修改或者优化原有的退款退货流程是接下来网商必须完成的任务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网购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当然,办法也规定了例外情形,消费者定作、鲜活易腐、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数字化商品以及交付的报纸、期刊这四种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更为关键的是,办法还规定了无理由退货的前提就是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运费由消费者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满足条件的,商家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款。
不必多说,这条规定对网商的影响是非常之大的,而且还有另外一部同样会在3月15日实施的效力更高的法律——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此做出了同样的规定。这两个条文使得“七天无理由退货”作为原来只有部分商家自愿提供的服务,现在成了一项所有网商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可以预见到,办法生效后,商家会面临比之前更多的非正常退货(故意购买使用之后退回的情况),这一点商家要做好足够的准备。另外,在退回的货物是否完好的问题上,法律尚无细致明确的标准,一般业内比较认可的标准是“不影响二次销售”,但不同商品二次销售的标准有不一致,例如消费者退回的衣服上虽然保留了原有的吊牌,但留下了香水味道,就可能影响二次销售。因此纠纷肯定是难以避免的,这方面商家最好提前最好声明告知消费者。
多说一句个人看法,有人会觉得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对线上线下实施区别性对待,而且赋予消费者过分的权利,加重了网商的义务。但笔者认为,在用户体验至上的互联网环境下,赋予消费者更大的决定空间并非坏事,这会使得消费者更加放心的参与网购,更加坚决的跟实体店“断绝关系”,所以在宏观上有利于网络经济的发展。短期内,利用规则免费试用商品的消费者一定会为数不少,但互联网本来就是免费的模式,让消费者跟商品有更多的亲近和接触未尝不是一种广告宣传,网商们需要做的是,拿出更加完美的产品,不断优化服务流程。
四、关于信息收集和广告
大数据时代,对越来越多的网商而言,消费者数据将成为其盈利的基础。作为此次立法的亮点,办法第十八条对数据信息的采集和使用做出了规定,即采集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三原则,收集、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应当公开并经被收集者同意。对于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等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任意披露。
可以说,目前我国对数据信息方面的法律规定还比较空白,网络环境下对用户数据的采集使用和保护都处在比较混乱的状态,办法的相关规定虽然仍然比较原则性,但毕竟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相信随着日后工商执法的深入和司法判例的出现,会使得数据信息相关行为变得日益规范。
此外,考虑到用户深受垃圾短信和邮件的困扰,办法十八条还规定了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五、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
这里先介绍一个背景,此次发布的《办法》并非凭空产生,是工商总局在此前已经实施了三年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完成的,可见总局已经在网络经济执法方面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其中的一个表现,就是办法当中新增了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的条款。
具体就是办法十九条,规定了五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网站混淆、假借电子标识虚假宣传、违法抽奖虚拟物品、信用炒作和恶意差评等五种行为。可以说这五种都是当前网络经济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办法》加以明确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有效的形成制约,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审判中也能够加以参考。
六、关于第三方平台的特殊规定
平台不是普通的网络经济参与者,所以办法对平台单列一节,做出了特殊要求,其中最为关键的包括,平台协议和规则修改须提前七天公示并通知、应消费者要求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提供卖家真实身份信息以便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将自营业务和其他经营者业务进行显著区分等。
七、总结
笔者亲自参与了《办法》起草工作,可以说公布后的条文跟最初的草案相比有了很大的变化,期间经历了多次的调整和改进,能够反映出政府部门的慎重。总体上看,办法是与时俱进的(办法将移动互联网也纳入调整范围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作为一个明显的信号,体现了法律正在逐步的深入到网络经济行为当中,网络经济正在远离野蛮发展的状态,迈入规范有序的时代,对于网商而言,熟悉和运用这些网络“游戏规则”将成为今后的必修课。
附: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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