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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文及司法解释!

时间:2019-03-18 23:42:05来源:网络营销作者:seo实验室小编阅读:78次「手机版」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

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至此,我国现行的1993年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6年11月23日讨论通过草案送审稿,历经修订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完成了修订工作

对本次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修订点,本文进行全面解读,以供参考。

一、关于基本原则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中,将原来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修改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循的原则。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将原来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修改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对经营者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将原来的“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修改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通过以上修改,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界定进行了适应新形势的修改,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以及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增加了“消费者”,体现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传统的经营者保护发展到现代的经营者、消费者、公共利益“三叠加”保护的职能。

二、关于执法权的配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增加了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的相关规定;并增加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规定;第五条保留原来的社会监督权的规定,并增加了行业组织的义务性规定。通过以上规定,从全方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监督方式作出规定,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作用,以形成相互协作、相互促进的竞争执法工作格局。

三、关于市场混淆行为范围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修改,对市场混淆行为进行了更准确的界定:其中将第(一)项明确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将第(二)项明确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将第(三)项明确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并增加了作为兜底条款的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以上修改,将之前的“知名”修改为“有一定影响”,非穷举的列出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名称、姓名、域名、网页等方面引人误认的均属于混淆行为,涵盖了目前实践中常见的混淆商业标识的行为,并增加了兜底条款,防止挂一漏万。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混淆行为的范围界定更加准确,适用范围增加,即凡是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打击的混淆行为。

四、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对于贿赂对象进行了更准确的界定,可以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均属于商业贿赂行为的对象范畴。并规定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将被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五、关于经营者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经营者虚假宣传行为作出了新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并增加了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上述规定中,宣传的内容即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是相对于之前的送审稿新增的内容,这一规定主要针对电子商务领域虚假宣传、刷单问题严重的情形提出,使得电商进行虚假交易、刷单、删除差评等行为,以及虚假交易的组织者的组织行为均将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对于消费者而言,该规定的出台和执行无疑将更促进提供一个更加公平、诚信的网购环境。

六、关于商业秘密概念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做出了新的界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从原来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四要素,缩减为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要素;即不再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实用性。这一修改也是为了适应新的市场竞争环境需求作出的改变。毕竟很多令人叫绝的商业秘密只是个创意或想法,不能仅仅因为难以及时转化而否认其为商业秘密。此外,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增加了“欺诈”方式获取。

七、关于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互联网领域中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近几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热点,涉及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的增加也是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热点。最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如下规定: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上述条文,与二审稿比较,增加了第一条,即明确了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规定;修改了第二条,修改后的第二条做出了“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删除了二审稿中第二条第(三)项“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并新增了作为兜底条款的第二条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其中,对第一条的增加是考虑到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一部分属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的行为;对来自我国法院审判实践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演化出来的原来的第(三)项,在修订过程讨论中,被认为存在争议;市场干扰本来就是界定不清的事情,市场竞争是残酷的,干扰甚至可能是竞争需要的,将市场干扰作为一般情况来禁止可能影响市场自由;以互联网广告屏蔽类案件来说,我国现行采用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的审判标准明显严于美国、德国,考虑到互联网技术及商业模式发展变化很快,长期来说,二审稿的第(三)项可能不利于互联网领域的竞争环境,且也很难将未来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穷尽。基于以上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终版本删除了二审稿第(三)项,并增加了兜底条款,体现了其包容性、开放性,更加适应互联网领域的特点。

八、关于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作出了修改规定。

第十三条明确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时可以采取进入场所、询问情况、查询复制资料、查封扣押财物、查询银行账户等措施,并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在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完成的程序性规定。

第十四条明确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及时公开查处结果,被调查者应尽如实提供资料或情况的义务。

第十五条增加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的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了社会监督权,以及监督检查部门对社会监督举报信息及时处理、保密等义务。

通过以上规定,明确了监督检查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权力和义务,使执法过程更加规范,以在监督检查部门和社会公众的配合下进一步完善竞争环境。

九、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四章,即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对法律责任作出了修改规定。

其中,第十七条对于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对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增加了法定赔偿额为300万元以下的规定。第十七条的以上修改,参照商标法、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混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法定赔偿额规定,对于一些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可以更有效的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第一款对于经营者混淆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第二款对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处理方式作出规定,相较于二审稿的具体处理程序规定,最终版本的规定仅作出原则要求,在实践中更具灵活性。

第十九条对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行政处罚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对经营者违法本法第八条规定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罚款为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且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对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行政处罚记录纳入信用记录并公示;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民事责任优先支付;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妨碍监督检查部门调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可以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救济措施;第三十条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的处罚;第三十一条强调了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通过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全面规定了对应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六至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了根据本法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践中能够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更具操作性。

十、小结

综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通过,体现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在由知识产权辅助保护法向竞争法功能日趋强化的非知识产权法的过渡,从传统的经营者保护到经营者、消费者、公共利益“三叠加”保护的过渡,从公平的竞争观到效率和创新的竞争观的保护。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涵盖了当前实践中常见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在执法权配置、执法调查规定、法律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更加全面、完善,使得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具实践可操作性。在未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将更促进公平、诚信的生产经营环境,也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长足健康发展。

参考文件:

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新定位”,中外法学,Vol.29,No.3(2017)pp.736-757

王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审:互联网恶意竞争套“紧箍咒””,21世界经济报道,2017年8月30日第7版

孟雁北,“《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研讨会综述”,竞争政策研究,2017年第2期

袁博,“《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三大亮点”,中国工商报,2017年3月23日,第3版

胡之群等,“《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条款亮点全分析》”,中国工商报,2016年3月9日,第6版

彭燕,“【恒都法研】深度长文!《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点解析”,201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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