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
转自:知产宝
ID:zhichanbao
裁判要旨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之所以根据“有无实施内容提供行为”而区分直接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目的在于避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的侵权注意义务,从而确保信息网络产业得以稳定发展。同时,鉴于互联网世界的虚拟性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实施的隐蔽性,权利人往往只能发现互联网中的侵权内容并查明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不容易查明侵权内容提供者的真实身份,而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更有能力查明侵权内容提供者的身份并屏蔽、断开或删除侵权内容。因此,如果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仅是提供网络服务的,则应当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行为并应为此承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责任。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 (2017)粤0305民初11872号 |
二审案号 | (2018)粤03民终943号 |
案由 |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合议庭 | 孙虹、费晓、欧宏伟 |
书记员 | 麦迪淇 |
当事人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 |
裁判日期 | 2018年3月30日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讯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美丽视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讯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丽视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美丽视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
裁判文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94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讯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讯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视界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讯极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187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美丽视界公司的诉讼请求;
2.引入广州原动力画室作为被告方出庭;
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美丽视界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教育和培训平台网站的运营方,在已明确采取责任规避措施的情况下,依然被认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经营的微校教育网(www.yun61.com)是一个面向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的网站,该网站上所展示的课程、文章及图片均来自作为教育培训机构的网站客户。目前微校教育网站上已注册有3500家培训机构。这些机构在免费注册成为网站客户时,必须点击[同意协议,完成注册]的按钮,方可进行下一步的具体信息填写。而在网站服务协议中已经明示“对于客户上传的内容,客户负完全责任”。
2.上诉人经营的微校教育网站,每天都有客户在该平台上传大量图片和文章。试问如果有类似机构将被上诉人的图片批量上传到网站,然后取证向上诉人发起诉讼,上诉人将要承担多少损失?上诉人作为平台服务运营方,在已经明确客户责任和平台责任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再为客户上传的内容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如发现微校教育网存在侵权行为,就应当向网站沟通,了解事实,明确诉讼对象,上诉人自当给予配合。
3.被上诉人认为广州原动力画室作为案外人不应在一审中出现,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引入广州原动力画室作为第三方参加本案诉讼。
4.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经营的微校教育网与广州原动力画室签订的服务协议期满后仍将客户图片放在该网站上,属于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此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经营的微校教育网是面向公众开放注册的平台网站,任何培训机构都可以免费注册账号并在网站上发布课程和文章,完成注册后在网站上的所有展示均是免费的,不会因为服务协议的终止而终止。上诉人和广州原动力画室签订的协议,是为后者提供将其微信公众平台接入网站平台的收费服务。关于此,上诉人可以提供人证和服务协议加以证明。
5.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片为华南师范大学门口图片,图片特征不鲜明,不具原创性。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经营的网站上截取的图片为小图,从小图中无法看出和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图片完全一致,且此图片由广州原动力画室上传后再剪切亦可获得,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争议图片与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所谓版权图片是同一图片。
6.被上诉人在互联网散播所谓的版权图片并诱导他人使用,然后进行批量诉讼,已经严重影响上诉人及其他企业的正常经营,并在网络上引发广泛影响。希望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平台的经营性质,依法查明相关事实。
美丽视界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美丽视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讯极公司:
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图片从讯极公司涉案网站删除;
2.赔偿美丽视界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
3.在《中国摄影报》上向美丽视界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25日,美丽视界公司(乙方)与李向晖(甲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摄影作品)》,内容为:
“1.由甲方所拍摄的摄影作品(由于作品量大,具体以乙方收到的带有相机机身号的源文件或PS源文件为准)以及由甲方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他人拍摄,甲方通过转让方式获得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上述摄影作品除署名权仍属甲方或原作者外,其余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转让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永久。
2.本次著作权转让,乙方已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全额支付了转让费用,由于该费用涉及商业秘密,任何一方不得对外泄漏。
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对侵犯本合同所涉作品著作权(含著作权可以转让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的维权权利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所获得的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参与利益分配。
4.本合同签订前,以甲方名义已经开展的诉讼活动,由甲方履行至案件全部终结止,由此所得的收益归甲方。以甲方名义申请公证取证而未开展诉讼活动的案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诉讼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归乙方所有。
5.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如需甲方出具证明、授权等材料予以配合时,甲方应该无偿配合并及时出具相关文件。
6.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通过诉讼程序向乙方所在地法院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两份,具同等效力,自甲、乙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7年1月22日,经李向晖申请,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办理了有关网页内容下载、截图、打印保全证据的公证,并记录了公证过程。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2017)湘永宁证字第485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显示:在网址为“www.m.yun61.com/school-18024/”的网页名为“重点班”的介绍栏中使用了一幅内容为华南师范大学大门的照片,该网页上方有“广州原动力画室”字样,下方有“广州原动力画室”的机构简介。
经查,网站首页网址为www.yun61.com的主办单位为讯极公司。
另查,美丽视界公司提交了内容为华南师范大学大门的摄影作品源文件,该文件的图片类型为“CR2”,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相机厂商为Canon,设备型号为EOS 5D Mark Ⅱ等信息。经比对,“www.m.yun61.com/school-18024/”的网页上使用的内容为华南师范大学大门的配图与美丽视界公司提交的该摄影作品相同,为同一作品。
讯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公众号注册详情页面截图打印件,证明讯极公司的客户展示上传的课程包括图片信息均为该客户展示;2.《微教通服务合同》,证明广州原动力画室是微校教育网的平台客户,在其成为平台客户后有权自主上传图片文字等各种信息;3.广州原动力画室微信公众号的详细信息截图打印件,证明广州原动力画室是独立经营,讯极公司仅是提供平台服务,微信公众号信息回复的内容显示其公众号服务是由讯极公司平台提供;4.微校教育网的服务协议页面截图打印件,证明讯极公司对注册客户在平台发布信息作了著作权说明,如果发布有版权的内容与讯极公司的平台无关。美丽视界公司对上述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是案外人的微信公众号注册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是两个案外人之间的合同,而且根据讯极公司的陈述,其是为广州原动力画室搭建微信公众号,而本案是在讯极公司网站上发现侵权图片,且该合同是在2016年1月9日签订,即使该合同存在也已履行终止,但讯极公司仍然在其网站上放任一个未续费主体的信息传播,显然没有完成应尽的注意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内容为“华南师范大学大门”的图片,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美丽视界公司能够提供涉案作品底稿,并提供了《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摄影作品)》证明其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过程,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美丽视界公司为该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讯极公司未经李向晖或美丽视界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中使用了美丽视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讯极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其除应立即停止侵权外,还应赔偿美丽视界公司的损失。讯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系广州原动力画室上传,故对讯极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美丽视界公司通过继受的方式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人,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人身权,故对美丽视界公司要求讯极公司在《中国摄影报》上向美丽视界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鉴于美丽视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讯极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知名度、讯极公司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美丽视界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讯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美丽视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二、讯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丽视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美丽视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讯极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调查过程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辉到庭陈述如下内容:1.上诉人作为微校教育网的经营者,有权对该网站用户在微校教育网上发布的信息进行编辑和删改;2.广州辣点广告有限公司系上诉人在广州地区的授权代理商,案涉《微教通服务合同》系由该公司代表上诉人与广州原动力画室签订。因广州辣点广告有限公司搬迁办公处所,该合同原件已遗失;3. 在被上诉人美丽视界公司进行公证取证时,上诉人与广州原动力画室之间签订的《微教通服务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但即使上诉人与客户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上诉人也不会对客户此前在微校教育网发布的信息进行删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讯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争议图片是否利用了被上诉人美丽视界公司所请求保护的摄影图片的独创性表达;二、上诉人讯极公司是否在其经营的微校教育网(www.yun61.com)实施了上传案涉争议图片的内容提供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讯极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美丽视界公司请求保护的案涉摄影图片特征不鲜明,不具原创性,且被诉侵权的案涉争议图片仅为网页缩小图片,无法看出其与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案涉摄影图片为同一图片。上诉人前述理由的实质,实为否定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案涉摄影图片具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之作品所应满足的独创性要件,进而否定案涉争议图片利用了前者的独创性表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被上诉人美丽视界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一张由李向晖拍摄、反映华南师范大学校门及周边环境的摄影图片。虽然该图片是对特定物理环境的客观再现,但是该图片无论是在拍摄景观及角度的选择,还是在光圈快门及光线明暗的取舍上,均体现了拍摄者本人的个性判断与构思。故应认定案涉摄影图片属于艺术领域内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同时,该摄影图片能以有形形式加以复制,应认定其属于现行著作权法所称的摄影作品。其次,将案涉争议图片与案涉摄影作品进行对比,两者除图片尺寸略有不同外,在内容表达上完全相同。故应认定案涉争议图片完整再现了案涉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亦即案涉争议图片与案涉摄影作品在表达上具有同一性。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讯极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微校教育网站中使用了被上诉人美丽视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案涉摄影作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讯极公司认为,案涉争议图片系由案外人广州原动力画室根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微教通基础版”服务合同而上传至微校教育网。而且,上诉人经营的微校教育网是开放注册的网站,注册成为该网站客户的服务协议中已经明示客户应对其上传的内容负完全责任。既然已经明确了客户与平台彼此间的责任,上诉人作为微校教育网平台的运营者,就不应再为上传至平台的内容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析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之《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美丽视界公司从李向晖处受让了案涉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而,被上诉人美丽视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之(2017)湘永宁证字第485号《公证书》,足以证明案涉摄影作品被上传至微校教育网站上。鉴于案涉摄影作品系在未经被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上传至微校教育网,使公众通过该网站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接触到该作品。同时,对该作品的传播不存在法定许可或合理使用等限制著作权行使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将案涉摄影作品上传至微校教育网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就案涉摄影作品所享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体系化解读可知,该司法解释系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划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行为类型。其中,前者对应的表现是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网络中提供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提供行为,且不存在法定许可或合理使用等限制著作权行使法定情形的,就应认定构成对权利人所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并应当依法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后者对应的表现是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但为内容提供行为的发生或行为后果的扩大提供了教唆或帮助,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于网络中提供权利人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或者明知、应知他人未经许可于网络中提供权利人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但仍然为该内容提供行为给予帮助的,就应认定构成对权利人所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间接侵权,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间接侵权,主要是针对单纯提供网络接入、传输、信息搜索、信息链接定位和内容存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由于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方面没有直接实施内容提供行为,另一方面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客观上为侵权信息的传播和扩大提供了便利。因此,在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内容提供行为的发生或侵权后果的扩大存在过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仍需为此向权利人承担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之所以根据“有无实施内容提供行为”而区分直接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目的在于避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的侵权注意义务,从而确保信息网络产业得以稳定发展。同时,鉴于互联网世界的虚拟性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实施的隐蔽性,权利人往往只能发现互联网中的侵权内容并查明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并不容易查明侵权内容提供者的真实身份,而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更有能力查明侵权内容提供者的身份并屏蔽、断开或删除侵权内容。因此,为合理兼顾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又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解决内容提供行为实施者的判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对该条文进行反面解释,便意味着如果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仅是提供网络服务的,则应当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行为并应为此承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责任。
最后,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讯极公司关于其没有实施上传案涉争议图片之内容提供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根据被上诉人美丽视界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域名信息备案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案涉争议图片被发现位于IP地址为“http://m.yun61.com/school-18024”的网页中,而该网页系微校教育网(www.yun61.com)的次级网页,且上诉人是该网站平台的经营者。故应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证明案涉争议图片系由上诉人提供的初步举证责任。其二,上诉人系微校教育网站的经营者,应当有能力和条件从网站服务器后台监测到相关信息的来源和上传渠道。上诉人主张案涉争议图片系由广州原动力画室上传至微校教育网,则理应提交案涉争议图片上传主体身份信息、图片上传时间以及图片上传来源的IP地址等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此方面的相关证据。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在案公证书附件显示的网页内容,尚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争议图片的上传者为广州原动力画室。其三,上诉人主张,根据其与案外人广州原动力画室签订的《微教通服务合同》,可以证明其仅为后者提供将微信公众号接入微校教育网平台、协助后者在微校教育网发布课程等信息的技术服务,上传案涉争议图片至微校教育网的实施者系广州原动力画室。但是,上诉人所提交的该份合同仅系复印件,上诉人亦承认无法提供原件供核对。退一步而言,即使该合同客观属实,但合同抬头显示的缔约方只有广州原动力画室与广州辣点广告有限公司,并无上诉人。合同落款处亦只有广州原动力画室和广州辣点广告有限公司双方代表人的签字,以及广州辣点广告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未见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对此,上诉人解释称,广州辣点广告有限公司系以上诉人在广州地区授权代理商的名义与广州原动力画室签订合同。但上诉人并未就其前述解释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仅根据在案的《微教通服务合同》,既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广州原动力画室之间围绕微校教育网存在提供技术服务与接受技术服务的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公证取证网页上的内容系由广州原动力画室上传。其四,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微校教育网服务协议截图打印件”,该份证据显示用户只有在微校教育网完成注册后才能在该网站上传并发布相关信息。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广州原动力画室已在微校教育网完成注册并成为该网站的用户。于此情形下,上诉人主张案涉摄影作品系由广州原动力画室上传至微校教育网,亦有欠说服力。最后,即便上诉人提交的《微教通服务合同》客观属实,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广州原动力画室在合同履行期内可以利用微校教育网发布、展示其课程信息和机构信息。而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在被上诉人美丽视界公司进行公证取证时,上诉人与广州原动力画室之间签订的《微教通服务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上诉人还述称,其作为微校教育网的经营者,有权对用户在该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进行编辑、修改。果如上诉人主张,案涉争议图片系由广州原动力画室上传、发布,那么在服务合同履行期已届满且广州原动力画室并未续约的情况下,广州原动力画室仍然可以继续无偿利用上诉人经营的微校教育网对外展示相关信息,这种任由他人无偿占用本方服务器空间资源对外发布信息的做法,难谓符合一般的互联网商业交易惯例和日常经验法则。上诉人对此并没有给出合理解释。于此情形下,上诉人关于“案涉争议图片系由广州原动力画室上传,上诉人对其上传的该图片及其他信息在服务合同届满后仍然允许保留展示在微校教育网站”上的主张,实难令本院信服。据此,鉴于一方面被上诉人美丽视界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案涉争议图片系由上诉人讯极公司通过其所经营的网站对外发布,另一方面上诉人讯极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仅是为微校教育网提供网络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认定将案涉摄影作品上传至微校教育网的实施者系上诉人。相应的,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就案涉摄影作品所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综上,上诉人讯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讯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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